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宇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1行記載之「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9日上午8、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茄南活動中心」附近,先後竊取 許雅茵廖奎 三所有財物,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以及所竊財物業經警尋獲後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94號被告柯宇鴻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居彰化縣伸港鄉○○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宇鴻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0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3年10月9日上午8、9時許,騎乘登記其母 陳敏華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茄南活動中心附近,見停放在該處分別為許雅茵、 廖奎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均未上鎖,且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許雅茵所有置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太陽眼鏡1副、手套1支(
價值各新臺幣《下同》400元、100元)。得手後置於附近躺椅旁草堆上,再徒手竊取廖奎三所有置於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大衛度夫香煙黑、白色各1包(價值共180元),得手後置於其前揭騎乘機車之後置物箱內。嗣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許雅茵、廖奎三發現遭竊,並見柯宇鴻行跡可疑躺在附近躺椅上,即分別報警處理,並當場在柯宇鴻所躺躺椅旁草堆上查扣其所竊得之上開太陽眼鏡1副、手套1支及在柯宇鴻所騎乘上揭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大衛度夫香煙2包(均已各自發還許雅茵、廖奎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宇鴻於本署第2次偵訊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第2次偵訊中供承:伊怕被判徒刑,所以伊於警詢時、第1次偵訊中才否認犯行,伊很後悔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雅茵、廖奎三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及扣案物相片共計2張與被告立具之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關於竊盜罪之既遂與未遂區別,我實務上採權力支配說,所謂權力支配說,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為既遂,縱其後將已竊盜之物拋棄逃逸,亦與既遂無關。(參見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第1073頁)。實例如竊盜樹木,經砍伐倒地,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而與贓木已否搬離現場無關。(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939號判例)。經查,被告柯宇鴻已將上開竊得財物移歸自己持有、占有,上開太陽眼鏡1副、手套1支放置在自己身旁;上開香煙藏放在自己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揆諸上揭學說及判例,即屬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本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既遂。故核被告柯宇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依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供稱:係基於一個意思竊取上開2輛機車置物箱內物品,伊至該處就決定看該2輛機車置物箱內有多少物品就竊取等語,顯見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應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下所為,其各次竊盜犯行,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又查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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