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洪俊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柯武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E33E89938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俊雄於民國103年5月7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77.7K與宮口街處,因「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限速80公里,實際測速91公里)」之違規事由,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等規定,於103年8月14日以彰監四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要求在103年5月7日所建檔的車號000-0000,當時正確速測公正報告以視公正、公信,要求調取當時原機原照。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行車時速為91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有超速11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另參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應認本件員警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
(二)原告雖以應提出當時之正確速測公正報告以視公正、公信等理由,要求撤銷原處分,惟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亦無證據證明舉發警員有捏造事實之情事,而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主張請求撤銷1節,被告認為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2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執即在於原告是否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
(三)查本件舉發地點前300至1000公尺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速限為時速80公里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3年7月29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7日10時12分30秒、31秒通過新竹市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77.7K與宮口街處乙情,有違規影像擷圖3張以及採證彩色照片1張在卷可憑。再本件舉發所憑之雷達測速儀,為24.1GHz(K-Band)照相式規格、廠牌為EASTERNSCIENCE/AGD、型號為1.主機:EST-1000,2.天線:AGD340、器號為1.主機:00972-1,2.天線:
00000-00000,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5月28日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103年5月31日乙節,亦有該局102年5月28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本件係員警以檢驗合格,且於合格期間內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超速違規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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