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2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8日」更正為「3日」、第7行中間補充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第12行「MRE」更正為「MBE」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竟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車牙盤1個,已為其變賣得款新臺幣15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947號被告董文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文斌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因多件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10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416巷口,見 吳東霖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擺放車牙盤1個(價值新臺幣1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牙盤,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吳東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文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尚未發還被害人,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30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