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家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6年7月3日11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湖盛店(下稱全家湖盛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角系列)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75元),得手後,至超商內廁所飲用後,丟棄在垃圾筒內未結帳即行離去。㈡於106年7月6日21時54分許,復前往上址全家湖盛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得利威士忌」(小黑角系列)1瓶(價值150元),得手後,藏匿在褲子右後口袋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全家湖盛店之員工發覺遭竊後告知店長 王韋鈞 ,經王韋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935、1538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號審理中,該案與本案具有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
1項亦規定甚明。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35、15387號),本院受理之108年度易字第27號案件,業於108年2月1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此有本院98年度易字第27號審判筆錄附於本院卷可參;又本件追加起訴,乃於108年2月15日方行繫屬本院,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2月15日士檢 家忠 108撤緩偵4字第108000662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顯係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宜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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