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雅君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68號、第171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雅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君與 戴自成 (已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103年度偵字第216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而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2款所定證券業務種類之一,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業務,其與戴自成共同經營之太陽神資訊有限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下稱太陽神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經營證券交易行紀居 間撮 合業務,當不得經營或參與經營證券商業務。朱雅君竟與戴自成自民國99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非證券商而經營有價證券自行買賣之犯意聯絡,先由戴自成以太陽神公司名義架設「太陽神未上市財經網」(http://www.fcwin.com.tw),朱雅君則負責接聽電話提供客戶服務、會計等事務,共同利用網頁所載之0000000000號免付費電話對外供不特定人之撥打詢問未上市櫃股票買賣與股價。朱雅君知悉欲買賣標的、價格範圍後,即聯繫有該股票可進行相反交易之客戶,並於確認買賣雙方價格後,先將上開賣方欲交易之未上市股票,過戶朱雅君、戴自成或不知情之 朱雅琪 (朱雅君胞妹)名下,再加價出售予買方以從中賺取價差之利潤,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買賣業務。 渠等 則陸續居間撮和 鍾復興江俊傑李文芳 (起訴書誤植為 王治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鄭文陣、陳素伐等買賣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亞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於103年6月15日戴自成死後則由朱雅君獨自經營。迄至104年6月11日為警查獲前,99年至102年渠等每年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3年獲利241萬5196元,104年獲利149萬2851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9頁;他卷第76-81頁、第108-114頁;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105號卷〈下稱偵卷〉第74-75頁;本院審金易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文芳、鄭文陣、陳素伐、江俊傑、鍾復興分別於調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李文芳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4-36頁,他卷第36-49、55-58、61-66、69頁;鄭文陣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2-44頁,偵卷第49-52頁;陳素伐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卷第46-48頁,偵卷第44-46頁;江俊傑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卷第38-39頁,偵卷第40-42頁,偵卷第40-42頁;鍾復興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卷第50-52頁,偵卷第65-66頁),並有電腦主機及列印之買賣未上市股票交易撮合記錄、獲利統計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太陽神未上市股票財經網網頁列印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IP位址數據調閱查詢單、數據調閱回覆單、客服信箱使用人之IP查詢資料、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系統查詢結果、電話申設基本資料、朱雅君有價證券收支表、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3年11月24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會員資料、議價單、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卷第11-33頁、第37頁、第40-41頁、第45頁、第49頁、第53-54頁、第59-64頁、第66-67頁、第77-8
2頁、他卷第14-16頁、第82-88頁,偵卷第12-3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刑法上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為非證券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其行為所謂之「經營」本身係即籌劃管理,不斷從事某項業務作為之特徵,故被告於前開期間內,雖有復次販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亞疫苗生物製劑股份有限公司、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予鍾復興、江俊傑、李文芳、鄭文陣、陳素伐等人之行為,仍應評價為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與戴自成(過世前)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具有證券專業及證照之情形下,與其夫戴自成生前共同經營證券買賣業務,任意出售有價證券予他人,影響證券市場之健全發展,所為誠屬非是,並斟酌其獲利金額、非法經營之期間,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衡及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又上開條件乃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前開內容支付,依法得為撤銷緩刑之原因,併予指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經營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詳高雄市調查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7-8頁),僅為本案犯罪事實之佐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筆記本│3本│├──┼──────────────┼─────┤│2│太陽神未上市股票財經網實際負│1張│││責人朱雅君名片││├──┼──────────────┼─────┤│3│太陽神未上市股票財經網相關資│1片│││料光碟││├──┼──────────────┼─────┤│4│電腦設備(朱雅君電腦主機│1臺│││s/n:00000000000)││├──┼──────────────┼─────┤│5│電腦設備(朱雅君電腦主機│1臺│││supermicro)││└──┴──────────────┴─────┘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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