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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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90號原告 吳漢平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035-FT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車)在本市○○區○○○路○○○巷對面發生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原告到案查證確認無誤後,遂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並於104年5月30日由原告當場簽名收受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原告不服舉發,於104年6月29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7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本案舉發並無疑義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62條第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4年7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系爭裁決書於104年7月16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5月27日17時50分許,駕駛系爭客運車在本市○○區○○○路○○○巷對面公車站牌處讓乘客上下車,當時有一部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該處。
嗣原告駛離現場後,並無感覺有任何擦撞,詎於翌日卻接到舉發機關大寮分駐所員警之告知,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有肇事。經處理之曾姓員警說明,該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伍靜芬 有出示行車紀錄器畫面,在系爭客運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時,該車有晃動,故認定係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擦撞到該自用小客車。惟系爭客運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時係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但伍靜芬報案時間卻是當日18時,且依員警出示之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之刮痕是由上往下,且有弧度,但系爭客運車體積如此龐大,若果真有擦撞之事實,豈會只留下如此之刮痕而已。且警員不能以原告已與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伍靜芬和解,並賠償對方,就認定原告有肇事之事實,且該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都只是拍前面而已,並無拍到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有擦撞,並刮到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旁邊,且系爭客運車有7個監視鏡頭,惟均未拍到實際有擦撞刮到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在當日16時30分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經過以後,至當日18時伍靜芬報案為止,已不知有多少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又如何能認定係原告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又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查原告於104年5月27日17時50分,駕駛系爭客運車在本市○○區○○○路○○○巷對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6幀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爰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條及第62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略以:警員不能以原告已與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伍靜芬和解,並賠償對方,就認定原告有肇事之事實,且該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都只是拍前面而已,並無拍到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有擦撞,並刮到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旁邊,且系爭客運車有7個監視鏡頭,惟均未拍到實際有擦撞刮到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在當日16時30分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經過以後,至當日18時伍靜芬報案為止,已不知有多少車輛及行人經過該自用小客車,又如何能認定係原告有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等語。
(四)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7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略以:「…職…受理民眾伍靜芬到所所報,其自小客車AKD-8886遭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經調閱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發現港都汽車客運有限公司035-FT,紅8客運明顯涉嫌。
…陳情人吳漢平與該公司(港都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稽查於104年5月30日至所說明,並坦承與其公司035-FT客運車內行車紀錄器,有相同擦撞該車之影像,並當場允諾願意由保險支付車輛損壞賠償責任。」等語。又觀之採證光碟及照片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靠站上下客時,車身右後方與停放路邊之另一肇事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產生晃動及聲響,並致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板金有刮痕損壞,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運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7月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陳述單、舉發機關104年8月17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6幀暨採證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運車是否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由此以觀,上開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依規定處置」,即係指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規定之方式處置。故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之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7日17時50分,駕駛系爭客運車在本市○○區○○○路○○○巷對面,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通知原告到案後予以舉發之事實,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8頁)。
原告雖主張:系爭客運車經過該自用小客車時係當日下午16時30分許,但該自小客車車主伍靜芬報案時間卻是當日18時,且依員警出示之照片所示,該自用小客車之刮痕是由上往下,且有弧度,但系爭客運車體積如此龐大,若果真有擦撞之事實,豈會只留下如此之刮痕而已。且警員不能以原告已與該自用小客車車主和解,並賠償對方,就認定原告有肇事之事實,另該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都只是拍前面而已,並無拍到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有擦撞,並刮到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旁邊,且系爭客運車有7個監視鏡頭,惟均未拍到實際有擦撞刮到該自用小客車云云。
(三)惟查,本件經舉發機關於104年7月7日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載明略以:「…您…向警方說明並坦承,所駕駛035-FT號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確有相同擦撞AKD-8886號車之影像,並當場允諾願意負賠償責任,於和解後卻自稱不知有發生事故等情事,顯與事實有不符之處,故本案舉發並無疑義。」等語,此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參本院卷第29頁)。另舉發機關於104年8月17日又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載明略以:「…職…受理民眾伍靜芬到所所報,其自小客車AKD-8886(按員警職務報告誤植為AK-8886)遭不明車輛擦撞後逃逸,…經調閱自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發現港都汽車客運有限公司035-FT,紅8客運明顯涉嫌。…陳情人吳漢平(按即原告)與該公司(港都汽車客運有限公司)稽查於104年5月30日至所說明,並坦承與其公司035-FT客運車內行車紀錄器,有相同擦撞該車之影像,並當場允諾願意由保險支付車輛損壞賠償責任。」等語,此亦有上開函文及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參本院卷第36頁、第38-39頁)。復有本件肇事後,港都汽車客運有限公司與伍靜芬之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採證照片6幀暨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頁、第40-47頁),堪認原告確有駕駛系爭客運車肇事違規,且於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又經本院檢視卷附之採證光碟及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損彩色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7頁、第46頁)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客運車靠站上下客時,車身右後方與停放路邊之AKD-88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該自用小客車產生晃動及聲響,並致該自用小客車左前輪上方板金有刮痕損壞之事實,堪以認定。詎原告於肇事後,並未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下車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則原告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五)綜上,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客運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