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楊陳永香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10日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鼎強 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鼎金派出所警員依法舉發,填掣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4年7月10日以原告違規事證明確,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黃燈,因天雨路滑,故緩慢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黃燈,因天雨路滑,故緩慢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並未闖紅燈等語。
(三)惟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口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黃燈,故原告並未闖紅燈云云。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於鼎強街口號誌顯示尚有十餘秒才轉綠燈時,逕予穿越路口,警員見狀遂驅車上前攔停舉發,惟因適逢下大雨,爰未開啟錄影(音)器材,此有舉發機關104年6月26日、8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舉發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稽。是本件舉發機關依法取締舉發原告,並無違誤。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4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本件被告裁處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104年5月20日19時32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強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鼎金派出所警員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舉發,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並據舉發機關104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0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警員 盧志宏 職務報告載明略以:本件係舉發機關警員於上開時、地與其他車輛停等紅燈時,發現原告於鼎強街口號誌顯示尚有十餘秒才轉綠燈時,逕予由天祥路闖越號誌為紅燈之鼎強街口,警員見狀遂驅車上前攔停舉發,惟因適逢下大雨,並未開啟錄影(音)器材等語,此有舉發機關上開二函文及檢附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23頁)。故依前開員警盧志宏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駕駛之機車面對紅燈有闖越該路口後直行之行為,則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規定,及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內容。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從而,依前開舉發機關之函文及員警盧志宏之職務報告可知,原告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且本件既係員警盧志宏當場目睹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後,當場予以攔停後舉發,則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件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故並非逕行舉發之情形。原告主張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違規路口時,號誌為亮黃燈,因天雨路滑,故緩慢行駛通過系爭路口,原告並未闖紅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次查,依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故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並未強制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照相等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細繹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從而,縱本件舉發員警未能及時以錄影或照相設備攝錄原告之違規行為,亦不影響認定原告有上開騎乘機車於違規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本件未能出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原告違規照片或錄影畫面供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職務報告之證據方法,本院亦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若無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事實,自屬合法正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係屬員警之當場舉發,雖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惟原告既確有上開闖紅燈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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