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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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中華
商銀發給之現金卡,得以在其於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戶內
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按
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5月5
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合計欠新臺幣(下同)21萬3631元未
付,屢經催討未果。嗣原告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
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民事異議狀陳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還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
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固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原告主張自應採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萬3631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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