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4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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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9月22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明珠
                書記官 林美嘉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壹佰柒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伍萬玖仟柒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日變更為乙○○○○,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在卷可稽,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向原告借款30萬
元、11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
造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伊有欠錢,請求分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林美嘉
法官 謝明珠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林美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    計  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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