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華聯合半導體設備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自民國(下同)97年8月13日
起至97年11月4日向原告訂購真空部件之貨物,貨款金額合
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雙方約定付款條件為驗收後月
結90日,原告依約已送交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詎被告收貨
後已逾帳款清償期達一年,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起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290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單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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