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小字第312號
原 告 甲○○
4號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彰小字第31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
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8月31日向訴外人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內之「護航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機車一部,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機車並辦理分期貸款,同時,被
告二人並簽發本票各一紙、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7
萬800元、到期日為民國89年9月5日,約定年息18%,自發票
日(88年8月31日)按月計付,本票免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
通知義務,詎屆期僅部分清償,尚有餘額2萬8900元未獲清
償。嗣上該公司解散,原告為股東,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取
得,爰請求被告清償本票之票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約定利息,
分別於票據法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石坤弘
計算書(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00元
合 計 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