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家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非訟代理人 李純瑜 相對人 阮氏錦 調上列相對人與 陳禮堯 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婚字第12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即原告陳禮堯與相對人即被告阮氏錦調間離婚事件,受扶助人前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嗣上開離婚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12號案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阮氏錦調)負擔確定。而聲請人就本件離婚事件支出訴訟費用即3筆翻譯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2,76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已支出酬金及必要費用計算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及領款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7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