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 張文星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 律師
唐樺岳 律師複代理人 潘俊希 被告 廖翊程
陳金源
簡憶娟 黃玟馨 沈敬軒
張文輝
侯宗仁
吳億春
李育賢 葉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本件被告陳金源、張文輝、侯宗仁、葉誠忠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等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一501至509頁);另被告廖翊程、吳億春、李育賢亦經合法通知,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日,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yce喬伊絲」,向原告佯稱可至CGWLCOIN投資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該等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簡憶娟則以:我沒有賣帳戶,因為在網路上貸款,那時我給
對方一些資料,過幾天我就發現我的帳戶不能使用了,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侯宗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我是找工作被騙的,我還有低收入證明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李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陳述,
答辯略以:原告是因投資方式被詐欺集團騙錢,我們固然有錯,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刑事也被起訴被判刑5個月等語。㈣廖翊程、黃玟馨、沈敬軒、張文輝、吳億春、葉誠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㈤陳金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之陳述,答辯略以
:本案已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所稱過失,應以有無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⒊被告廖翊程、張文輝、吳億春、葉誠忠部分:
原告主張遭廖翊程、張文輝、吳億春、葉誠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之損害之事實,其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⒋沈敬軒、侯宗仁、李育賢部分:
⑴沈敬軒於本件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
明,且前經本院以沈敬軒之戶籍地址送達,大樓管理室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依法為國內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23至225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沈敬軒、侯宗仁、李育賢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
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9萬元、13萬5,000元匯入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沈敬軒、侯宗仁於刑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李育賢則於刑案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本院卷二45至53頁、65至78頁、111至120頁、本院卷一65頁),堪認沈敬軒、侯宗仁、李育賢分別提供如附表二編號5、7、9所示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預見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侯宗仁、李育賢辯稱遭詐欺集團所騙,始交付帳戶云云,並無證據足證,尚難採信。又沈敬軒、侯宗仁、李育賢提供該等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陳金源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陳金源在面對諸多不符一
般借貸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見其僅因急需用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該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該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06號判決可佐(本院卷二29至38頁),可見陳金源未為查證,即率爾提供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由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造成金流斷點難以追緝。堪認陳金源確有容任該詐欺取財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陳金源上開所辯本案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顯屬誤會。
⒍簡憶娟部分:
簡憶娟辯稱其係因在網路上詢問貸款遭詐騙,始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等語,觀之簡憶娟提供其與「陳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11至15頁),簡憶娟稱「我想詢問申請貸款大概30(萬元)家裡要用」,並提供證件予對方,「陳經理」稱「不好意思我這邊查詢出來您的信用只能貸款8萬(元)那我們這邊可以幫用戶做資料,來達到銀行的門檻,就可以幫您貸款到30萬(元)」、「我給您公司人員的約定帳號,然後由我們公司這邊幫您匯款打款,讓銀行那邊存取紀錄,代表妳有資金流動,到時候銀行那邊就會提高額度大概一個星期的工作天,就可以有新的銀行額度下來了」,被告於傳送帳戶資料後之111年7月24日9時32分許起,一直聯繫對方則均未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簡憶娟確有向「陳經理」表明貸款之意思,並於傳送該帳戶資料後,仍持續關心貸款進度,足使一般人確信對方應為貸款業者之可能,況簡憶娟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後察覺有異,即前往派出所報案並製作被害人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談話筆錄在卷可查(雄警卷1至10頁),又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仍在其保管持有中,並未交付予他人等語(雄警卷1至1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4號卷2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犯罪中之帳戶提供者,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猶任意將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之情形迥異,堪認簡憶娟抗辯係遭他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詐騙,依指示傳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資料等情,應可採信。原告主張簡憶娟與詐欺集團為共犯,或至少有過失責任云云,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簡憶娟係知悉「陳經理」欲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該帳戶予「陳經理」,自無從認定簡憶娟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簡憶娟賠償所受金錢損害3萬元,核屬無據。
⒎黃玟馨部分:
⑴黃玟馨於本件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說
明,且前經本院以黃玟馨之戶籍地址送達,大樓管理室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依法為國內公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219至221頁),故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擬制自認之適用,先予敘明。
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黃玟馨於偵查中辯稱:我在臉
書認識在高利貸公司任職自稱「 小呂 」之人,當時我需要借款2萬1,700元,對方要求我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約定我每天要匯700元至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至還清,始交付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核與黃玟馨第一銀行帳戶確實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由黃玟馨所有之玉山銀行存入7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14次相符,況黃玟馨查覺異常,即於111年8月3日報警處理,可見黃玟馨並無任由詐欺集團將其帳戶挪為他用,抑或供作收受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意,難認黃玟馨於提供帳戶之時,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方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2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二39至4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67頁),堪認黃玟馨係因受騙始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收受款項。原告主張黃玟馨與詐欺集團為共犯,並未提出證據為憑,已難憑採,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黃玟馨係知悉「小呂」欲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作為幫助他人詐騙收受匯款使用或移作非法使用之情況下,猶提供該帳戶予「小呂」,自無從認定黃玟馨具有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玟馨賠償所受金錢損害4萬5,000元,核屬無據。
㈧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息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廖翊程、陳金源、沈敬軒、張文輝、吳
億春、葉誠忠、侯宗仁、李育賢賠償,既屬有據,已如上述,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即無庸審酌,另原告就簡憶娟、黃玟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指示而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匯入簡憶娟、黃玟馨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簡憶娟、黃玟馨主張,且原告就簡憶娟、黃玟馨有何收受原告因受詐欺集團侵權致給付之款項並未舉證說明。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簡憶娟、黃玟馨返還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款項,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廖翊程、陳金源、侯宗仁、吳億春、葉誠忠分別給付原告3,000元、6萬元、9萬元、7萬5,000元、10萬4,000元,及均自112年5月2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211、215、233、235、239頁)起;沈敬軒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規定,公示送達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繕本業於同年3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院卷一43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起;張文輝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3年2月2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467頁)起;李育賢給付原告13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知悉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請求,本院卷一311至31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筆隆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項次訴之聲明(本院卷165至166頁)1被告廖翊程應給付原告3,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陳金源應給付原告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簡憶娟應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告黃玟馨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沈敬軒應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張文輝應給付原告3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7被告侯宗仁應給付原告9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被告吳億春應給付原告7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被告李育賢應給付原告13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10被告葉誠忠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原告匯款時間原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本院卷頁1111年7月13日3,000元被告廖翊程申設之第一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號第61頁2111年7月18日6萬元被告陳金源申設之元大銀行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0號第61頁3111年7月20日3萬元被告 簡億娟 申設之中國信託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第61頁4111年7月25日4萬5,000元被告黃玟馨申設之第一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第63頁5111年7月27日3萬元被告沈敬軒申設之京城銀行府城分行000000000000號第63頁6111年8月3日3萬元被告張文輝申設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號第63頁7111年8月18日9萬元被告侯宗仁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第65頁8111年9月2日7萬5,000元被告吳億春申設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00號第65、71頁9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2日13萬5,000元被告李育賢申設之台灣企銀草屯分行00000000000號第65、67頁10111年9月22日10萬4,000元被告葉誠忠申設之陽信銀行中華分行000000000000號第67頁附表三:
編號被告應給付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民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廖翊程3,000元112年5月23日0.3%2陳金源6萬元112年5月23日6%3沈敬軒3萬元113年3月8日3%4張文輝3萬元113年2月21日3%5侯宗仁9萬元112年5月23日9%6吳億春7萬5,000元112年5月23日8%7李育賢13萬5,000元112年6月22日14%8葉誠忠10萬4,000元112年5月23日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