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李明郎 被告 陳琮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6,6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辦理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提高系爭帳戶每日新臺幣轉帳累計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旋即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為實質控制系爭帳戶,遂要求被告待在指定之處所。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其後即遭本件前開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各自實行詐欺不法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不法獲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1,220,000元之損失,該當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被騙,去辦理網路銀行帳戶,也被關了12天在詐欺集團裡面,當時詐欺集團是稱會使用伊帳戶2-3天,所以伊才將系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伊有不確定故意,並認定伊有罪而入監執行,伊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
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1-36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判決卷證(見本院卷第43頁),核閱無訛;又被告並不爭執當時有將系爭帳戶賣給詐欺集團使用,也不爭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所為其具有不確定故意、刑事犯罪等之認定(見本院卷第78頁);該刑事判決嗣已確定在案,被告現在執行中,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74頁),是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乃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開立該帳戶之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需將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亦應確實瞭解用途正當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既承認有將系爭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衡情其對於系爭帳戶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應有預見,而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嗣該系爭帳戶果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原告並因此受有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20,0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8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975號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舜民附表:
原告被詐欺方式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李明郎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5日前某時起,向李明郎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20分許5萬元被告陳琮郁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37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0分許5萬元111年9月15日上午9時54分許2萬元111年9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17萬元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8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