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95號原告 周永康 地政士即 郭秀惠 之遺產管理人被告 黃振恭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趙禹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繼承人郭秀惠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且郭秀惠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因而受鈞院選任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始知悉於107年9月17日即郭秀惠死亡當日,郭秀惠之臺灣 新光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現金及轉帳1,123,000元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新光帳戶),共計1,24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帳戶所遺存款為郭秀惠遺產,遭被告擅自提領系爭款項而受有不當得利,致郭秀惠遺產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1,24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郭秀惠生前,為協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群公司)、協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輪公司)、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為便於公司日常資金週轉,經常有將上開公司帳戶內之存款,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用,故被告提領系爭款項非屬郭秀惠之遺產,而是上開公司之資金。被告經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兄長 黃振嘉 同意,提領及轉帳系爭款項,用於繳納上開公司之107年7、8月之營業稅共計681,389元、107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227,805元及記帳士報酬12,000元,所剩之餘款321,806元用於支付上開公司之次期營業稅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系爭款項已用於清償上開公司稅款及相關支出而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免負返還或償還之責。又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認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上開金額。此外,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權,然原告於108年7月17日經鈞院選任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故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可據以處理郭秀惠遺產相關事務,對被告是否動用系爭帳戶款項早已知悉,是原告於112年8月15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郭秀惠於107年9月17日死亡,同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
領系爭款項,惟被告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予備查,且郭秀惠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告因而受本院選任為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復被告於107年9月18日繳納協群公司、協輪公司、宜輪公司之107年7、8月之營業稅681,389元、107年度營所稅暫繳稅款227,805元,共計909,194元;另有給付 陳悅芳 12,000元之記帳士報酬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107年10月23日中院麟家敦107年度司繼字第2915號公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0年9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營所字第1100653503號函、郭秀惠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27、93-9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領取系爭款項為其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固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而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其仍應率先說明並舉證「侵害事實存在」此一前提,倘若受益人確實有侵害之事實存在,受損人即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領取系爭款項時形式上為郭秀惠之繼承人,其辯稱
領取系爭款項經其他繼承人黃振嘉同意,似有權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與黃振嘉嗣後均對郭秀惠為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黃振嘉溯及自郭秀惠死亡時即不具有繼承權,自無任何權利得以處分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已就被告「侵害事實存在」為舉證,被告自應就其提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⒊被告固抗辯郭秀惠有將協群公司、協輪公司、宜輪公司帳戶
內之存款,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相互流用,故被告提領系爭款項非屬郭秀惠之遺產,而係上開公司之資金,被告將系爭款項用於上開公司稅款,自有法律上原因等語,並提出系爭帳戶、上開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90、159-194頁),亦傳喚證人陳悅芳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200-207頁),惟觀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雖郭秀惠生前確實有以系爭帳戶與上開公司帳戶間為互相轉帳之行為,然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內仍有諸多郭秀惠私人之交易行為,諸如繳納電話、信用卡費、收取國保年金、綜所稅退稅及與其他第3人間交易往來等交易行為,可證系爭帳戶內之資金尚非全然皆為上開公司之資金,且縱使上開公司之資金有流入系爭帳戶,亦與系爭帳戶內其他資金混同,已無法特定系爭帳戶內何者為上開公司之資金,被告辯稱領取之系爭款項即為上開公司之資金自無理由,足認被告提領系爭款項為其不當得利,被告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甚明。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款項已用於清償協群公司、協輪公司、宜輪
公司之稅款及相關支出而不存在,被告免負返還之責等語,惟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受益者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始不負返還之義務。然系爭帳戶實係郭秀惠多作為私人所用,資金混同而無法區分上開公司有多少資金存放在系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亦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自不得推諉不知;況基於法人格獨立原則,縱使上開公司未繳納稅款,亦僅於上開公司名下財產為清償,與郭秀惠遺產及被告自身財產無關,亦難謂被告積極提領系爭款項之作為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佐以被告拋棄繼承,亦應知悉對於郭秀惠遺產無處分權利等情,故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採信。
⒌復查,被告於107年9月18日自被告新光帳戶匯款30,000元至
系爭帳戶,有被告新光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亦未為原告所爭執,則此部分既已返還作為郭秀惠之遺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金額應為系爭款項扣除30,000元,即1,213,000元(計算式:1,243,000-30,000=1,213,000)。
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於原告為此項主張之訴狀送達時,已知其情事,為免訴訟延滯影響當事人權益,參酌民法第959條第2項之法理,應認本件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受領人而應加付利息,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即屬有憑。
⒎末查,原告遲於本院言詞辯論當日始提出民事準備書狀㈣,欲
提出新主張及聲請本院調查新證據,惟本院於113年3月29日準備程序已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再提出新主張及新證據,原告亦未釋明有何遲至言詞辯論當日始再提出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擔任郭秀惠遺產管理人已有5年之久,對於郭秀惠遺產管理之情形應知之甚詳,遲至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新主張及新證據之調查,顯係延滯訴訟,遂就原告上開書狀內容不予參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3,000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李宜娟法官黃崧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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