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2號原告A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A男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A男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被告B男(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B男之父(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6萬元、原告A男之父、A男之母各新臺幣3萬元,及B男、B男之父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B男之母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5%,原告A男負擔43%,原告A男之父負擔21%,餘由原告A男之母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6萬元、3萬元、3萬元,為原告A男、A男之父、A男之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B男(於本院111年度少調字第33號案件【下稱系爭少年案件】,代號AB000-A110571B,民國00年0月生,下稱B男)觸犯性騷擾防治法之事實,A男(於系爭少年案件,代號AB000-A110571,00年00月生,下稱A男)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被害人,且A男、B男於B男行為時均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B男及B男之父、母、A男及A男之父、母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之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本判決爰將B男及B男父、母,A男及A男父、母分別以上開當事人欄所示代號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A男與B男為同班同學,B男於110年2月至5月、10月至12月間,多次在校不顧A男的感受與抗拒,徒手觸摸A男下體之隱私部位(下稱系爭行為),而B男行為時為未成年人,B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B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A男因系爭行為,課業與生活受到影響,直至今日仍身心抑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B男、B男之父、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各4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男與A男於學校就讀時為前後座位關係,均值青少年時期,在嬉戲遊玩過程中常有互碰隱私之處,因不諳法令且認為好玩,故均不以為意,B男對此並無犯罪之故意。另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需限於侵權行為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關係身分法益者始得準用之,原告並未就該侵權行為屬重大之情節為舉證,原告雖曾提出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診斷書,但依該診斷書之就診時間係距離侵權行為已1年半之後,難認兩者有因果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縱認本件B男有侵權行為,被告是工人家庭收入不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B男對A男有無性騷擾之侵權行為?⒈原告主張B男於110年2月至5月、10月至12月間,多次在校內
,以手碰觸A男下體之隱私部位等情,核與B男於系爭少年案件調查時陳述:110年10月至12月間,我有主動去碰A男的下體,是隔著褲子摸,A男也有摸我的下體,但是都是我先主動摸他的下體之後,他才反擊摸我的下體,110年2月至5月間我也有摸A男的下體等語(少調卷79至80頁、179頁)相符,並有學生違規行為自述暨輔導紀錄表可參(本院卷119至128頁),足見原告主張B男確實於上揭時、地多次以手碰觸A男下體之隱私部位等情,應堪採信。而A男於系爭少年案件調查時自承B男有時候摸A男下體後,A男就會拿美工刀、剪刀警告B男等語(少調卷80頁),益徵B男對於A男為系爭行為,已造成A男不悅及嫌惡。
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B男事先未徵得A男同意,多次以手碰觸A男下體之隱私部位,核B男所為已有相當之性暗示,且造成A男嫌惡不適,雖未至剝奪A男性意思自主權程度,然B男上開行為衡情已破壞A男所享有關性、性別,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並因此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機性騷擾非行,而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以系爭少年案件裁定B男予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有本院調取系爭少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前揭主張B男性騷擾A男乙節,應為事實。被告辯稱B男係因與A男嬉戲過程中,認為好玩,並非故意云云,洵無足採。
㈡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
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第187條及第195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B男為系爭行為屬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貞操權及身體性自主權。因此,A男依上開規定請求B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A男為00年00月出生,於B男為系爭行為時尚未滿18歲,A男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有全戶戶籍資料可稽,對未成年之A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此即所謂之親權,乃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基於親子關係而發生之身分法益,而B男不法侵害A男之系爭行為,已侵害A男之父、母基於與A男間父母子女關係所生預防及排除危害、謀求A男身心安全及健全成長之親權行使,且A男為未成年人,長期受B男以手摸其下體,可見身心及情緒應大受影響,A男之父、母需花更多心力照顧A男,堪認B男對A男之父、母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是A男之父、母自亦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B男賠償其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而B男為00年0月出生,為前揭侵權行為時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及B男之母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41頁),則B男之父、母對B男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B男之行為當然負監督之責;而B男之父、母未盡監督之責致B男為上開故意侵害A男之系爭行為,自均難卸監督未週之責;又衡諸B男系爭少年案件調查時之陳述,及與A男之互動等情,B男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顯具有識別能力,再佐以B男之父、母亦未舉證有何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事由之情事,則依前開規定,A男及A男之父、母分別請求B男之父、母應與B男連帶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屬有據。被告抗辯A男之父、母對A男之身分法益並未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難憑採。
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請求加
害人及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者,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一併斟酌加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男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A男之父為大學畢業,擔任電視臺攝影記者,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不動產,A男之母為大學畢業,擔任教師助理員,月收入約2萬至2萬6,000元,名下有車輛;B男為未成年人,尚在就學,B男之父,為國中畢業,為工廠噴砂人員,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股票,B男之母,為國中畢業,任職火鍋店,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可參(本院卷43、9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B男加害情形、A男所受精神上痛苦,及B男之父母未盡其等監督及保護教養B男之責任等一切情狀,認A男、A男之父、A男之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各6萬元、3萬元、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男、A男之父、A男之母各6萬元、3萬元、3萬元,及B男及B男之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本院卷33頁),B男之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本院卷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