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張陳幸
張滋欣 張必昌 視同異議人 張淑仁
張子儒 張洲源 相對人 涂宗泰
陳鄭喜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0日送達異議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視同異議人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63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4月1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受裁定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審受裁定人即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張淑仁、張子儒、張洲源,爰均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各自負擔。
四、經查,本案訴訟歷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發回更審後,於臺中高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號移付調解,嗣以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557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而終結訴訟,兩造並同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審查後,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於本件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5,168元、第二審裁判費517,752元、第三審裁判費517,752元,而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可退還該審級3分之2之裁判費即345,168元,依此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35,504元(計算式:345,168元+517,752元+517,752元-345,168元=1,035,504元),及於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命其等繳納因准予訴訟救助(臺中高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而暫免繳納之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
五、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以其等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956地號、957地號、958地號、95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相對人間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提起本件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惟其等僅就上開5筆土地中之959、958、95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請求塗銷及移轉登記,其等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應僅為2,100萬元,原裁定逕以系爭契約之總價金4,100萬元作為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六、惟按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7,874,095元」。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3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乃依據系爭契約之總價款4,100萬元,換算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平均交易價額,經計算系爭959、958、950地號土地合計之面積,以此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37,874,0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168元,並寄發補費裁定命其等繳納裁判費用,該補費裁定已於106年5月3日送達異議人張陳幸、張滋欣、張必昌及視同異議人張子儒,另於106年5月5日寄存送達視同異議人張淑仁、張洲源(見重訴字第713號卷第84頁至第87頁)。異議人嗣雖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用,然其等及相對人均未就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該補費裁定即因抗告期間屆滿而確定。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就補費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為相異之主張。
七、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035,504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以補費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為異議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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