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己○○
(另案在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己○○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
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聲請法院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己○○前於92年間因強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22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號、9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共同竊盜:
㈠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甲○○、己○○因途經彰化縣
○○鄉○○路○段○○○巷○號旁,適見丁○○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2576號自用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0元)停放在該處,經己○○提議後,推由己○○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徒手竊取丁○○管理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其等駕駛該車逃離現場,並供代步使用。
㈡於96年8月2日凌晨3時許,甲○○、己○○2人,由己○
○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甲○○,途經雲林縣大埤鄉尚義83之18號旁之倉庫,適見該處倉庫並未上鎖且戊○○所有之農用肥料噴霧機1臺(價值約8,000元)置於該處,推由己○○負責在外把風,而由甲○○徒手竊取戊○○所有前揭農用肥料噴霧機1臺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輛上離去。
㈢於96年8月2日凌晨3時25分,復由己○○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甲○○,途經嘉義縣大林鎮溝背里248號旁之倉庫,適見該處倉庫並未上鎖且丙○○所有之割草機1臺(價值約8,000元)置於該處,推由己○○負責在外把風,而由甲○○徒手竊取丙○○所有前開割草機1臺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輛上離去。
㈣於96年8月2日凌晨3時45分,復由己○○駕駛前開自小客
車搭載甲○○,途經嘉義縣大林鎮尾厝29之1號旁之倉庫,適見該處倉庫並未上鎖且乙○○所有之農用肥料噴霧機1臺(價值約8,000元)置於該處,推由己○○負責在外把風,而由甲○○徒手竊取乙○○所有前開農用肥料噴霧機1臺得手後,搬運至前揭車輛上離去。嗣經警方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前,攔查甲○○、己○○所駕上開車輛而查獲,並扣得己○○所有供竊取丁○○管理使用之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份,就共同被告己○○、甲○○部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渠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渠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丁○○、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甲○○、己○○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己○○對其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盜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9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己○○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參見偵查卷宗第7頁至第1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丙○○、乙○○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發現物品失竊情節(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相符,且有鑰匙1支扣案可佐,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現場照片共計7紙(參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2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從而,被告甲○○、己○○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己○○於犯罪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甲○○、己○○就前揭犯行,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被告甲○○、己○○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己○○分別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曾於93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六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第1、2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竊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聲請法院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己○○前揭竊盜犯行,經公訴人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
1年4月等語,爰審酌被告甲○○、己○○平日素行不佳,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且被告己○○前於92年間因強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訴字第422號、92年度虎簡字第384號、92年度訴字第5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4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後,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7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現仍假釋中(不構成累犯)竟於假釋期間,與被告甲○○以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理均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甲○○、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均由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甲○○、己○○上揭所為竊盜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所犯,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不符,自均不應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至共犯即被告己○○所有持以行竊之上揭鑰匙1支,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甲○○、己○○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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