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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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羱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羱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棕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伍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羱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持有毒品成分尚屬微量,尚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棕色粉末1包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明,且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用於包裹上開毒品,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表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吳羱帥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羱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不得持有之違禁物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滬尾砲台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購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1小包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6日4時20分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吳羱帥同意搜索後,在其口袋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淨重6.01公克,驗餘淨重5.9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羱帥於警詢時及偵訊時查承不諱,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646號鑑定書、扣案咖啡包相片3張等事證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羱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1小包,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
檢察官高文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