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9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十六條,兩
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
資契約,約定被告乙○○取得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信用
額度,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為一年,期滿三十日
前,如被告乙○○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同意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
期時亦同,利息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九九計算,於
每月二十一日結算繳納,被告乙○○未依約定按期清償借
款本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
借款利息滾入本金致使借款債務超過信用額度,或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乙○○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及
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借
款四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九十九年六月三日止,
利息前三個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九計算,其後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固定計算,共分六十期,每一個月為
一期,於每月三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乙○○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三十七萬五
千三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
(三)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現金卡契約、卡貸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
一般約定條款)、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現金
卡契約、卡貸資料查詢單、借據暨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
、簡易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
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無待原告供擔保、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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