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得手後侵占入己」更正為「而侵占入己」、第6行「得手後」刪除,第7行「持搜索票至上址」更正為「經乙○○同意至其位於臺南市○○路○段○○○巷○號12樓之7之房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提款卡、健保卡各係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所有,惟分別於96年9月中旬及97年5月中旬在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內遭不明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堪認該提款卡、健保卡係遭人竊取後,復因不明原因遭棄置,各應屬脫離證人甲○○、丙○○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是本件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2次侵占脫離物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他人持有之物,固無可取,惟念其經警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未將所侵占物品用於不法之途,造成損害非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