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票字第7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本票發票人所提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之抗辯,乃涉及實體法上債務是否拒絕給付、時效是否中斷之問題,應屬實體上之抗辯,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予以審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1年4月間,為擔保訴外人 徐文福 向吉祥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吉祥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貨車車頭(下稱系爭車輛),而簽發予相對人。惟徐文福於購買系爭車輛3個月後,即與吉祥公司解約,並已交還系爭車輛,故聲請人與吉祥公司或相對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此外,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5月7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
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至抗告人陳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消滅,且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要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李瑜娟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