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甲○○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遭舉發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捷運路路口處,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47MG/L(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然異議人因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現在多種駕駛執照都整合為一張,故監理機關要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如此將會影響到工作權及家庭生計。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至於罰鍰部分將會如數繳納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罰事實略以: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九月五日凌晨二時九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捷運路路口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執勤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47MG/L(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遂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違規資料移送本所處理。經查,異議人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無所爭,且違規時已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依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及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八九字第008861號函釋規定,無法處分吊扣異議人之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故應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是本所遂依上開違規事實,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相關規定,填製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二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舉發員警舉發有「酒後駕車,經酒測達0.47MG/L(肇事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行為,嗣將本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與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述,異議人於本件僅就原處分
諭知關於吊扣其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二個月部分聲明異議,而就原處分諭知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所處以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異議,故異議人既已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原處分諭知關於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可分之裁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之裁量,既為甘服,則此部分之裁量即屬合法適當,自堪認定,本院爰不再審酌於此,先予敘明。
㈢查原處分機關據以對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
二個月部分之法令依據,依其移送書意見所載,固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及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兩件函釋(解釋性行政規則)內容,而認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僅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而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因行政作業所需業已收回,因而仍應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二個月。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僅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並未明定其駕駛執照之種類,而原處分機關所援用之上述二則函釋意旨,亦未說明何以對於駕駛營業小客車者,得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理由。準此可認,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而該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按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則係:「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經比較修正前後本條之規定,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已刪除「吊扣或」等字。易言之,本條已無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而僅規範有「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效力與執行方式。然觀其修正理由僅記載:「依原法條文,文中『吊扣或』三字刪除」等語,並無詳細說明何以修正之真正原因,惟探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意旨,交通部曾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以交路字第0930008227號函說明如下:「……二、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立法意旨說明如次:(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三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惟其係為應我國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較低等級車種駕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二)有關違反前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前述條例第六十八條所指『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前述規則第五十三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六十一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三、另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之經歷已有明文規定,即擬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者均須領有較低級車類駕駛執照相關期間之經歷,方具報考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資格,故有關前述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即係在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駕駛資格時,基於一人一照(汽車駕駛執照或機車駕駛執照)之原則,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後,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規定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上述說明請參考。」等語。易言之,立法者抑或主管機關均認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故所吊扣或吊銷之駕駛執照包括「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㈣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及交通行
政實務面之處理實有違憲法上之平等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理由如下:依據修正前本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於現行法令及交通行政實務所准許,持有小型車以上車類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如欲駕駛重型機車,須另行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現狀下,如駕駛人合法騎乘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如其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自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至持有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汽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例如持有職業聯結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駕照,駕駛自用、營業小客車或重、輕型機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吊扣(銷)其職業聯結車、職業大貨車、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據此,雖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駕駛執照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駛執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或重、輕型機車之脫免違序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行為人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駛執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顯然簡易、便捷且有利。惟如此作法,顯然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茲析述如下:
⑴以平等原則檢視:交通行政實務上區分汽、機車兩類執行
之所謂「兩照制」,亦即於分別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者,駕駛機車違規,只吊扣(銷)機車駕駛執照,不及於汽車駕駛執照之作法,反之亦然,固然適用於兩種駕駛執照均持有者,尚屬合理可行。惟貫徹此類作法,在欠缺某車級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該車級者,例如僅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者,無照駕駛小型車以上車種違規,應不執行且亦無從執行吊扣(銷)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處分,因此種行為已依無照駕駛之違規而加以處罰,惟監理機關卻仍吊扣(銷)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然如此處理顯有違「兩照制」原則,且相較於未領有任何車級駕駛執照者,如駕駛機車違規,即無從執行吊扣(銷)駕駛執照處分,而領有小型車以上車種駕駛執照者,無照駕駛機車酒後駕車違規,卻要吊扣(銷)其所持有之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反之亦然。亦即,就駕駛機車而言,二者均屬「無照駕駛」,何以執行結果,卻有天壤之別,其間差別待遇之合理理由何在?未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理由。
⑵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以及工作權
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檢視:以本件為例,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職業大客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而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如原處分機關所執函釋之理由,僅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銷)何種車種駕駛執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持有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亦即,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銷)所有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作法,已有違必要性原則,亦即侵害最小原則。再者,處以吊扣(銷)駕駛執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尚有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造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作法,造成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銷),顯然嚴重侵害人民之工作權。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本應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工作權之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職業大客車謀生,無異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即使對於非職業駕駛人而言,亦有侵害其在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中所不可或缺的駕駛行為權利,更有違其依憲法第二十二條應受保障之人格自由發展權。
是以就其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且未造成其他實害結果,竟強制行為人負擔如此鉅大的不利益,其違反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情節,已不言可喻。
㈤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當已
排除「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如上所述諸多違反憲法及行政法上原理原則之處,方為立法者所提案修正,則此一修正自不可能僅有文字上之意義。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
㈥原處分機關所依據之兩則行政函釋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相關解釋,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所牴觸,本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八號、第一三七號、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本即不受各該行政函釋見解之拘束,而得依據確信適用法律。甚者,本件原處分之作成係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依據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已刪除得「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效力與執行方式,上述兩則行政函釋用以解釋吊扣相關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更失所依據,而不應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援用該等行政函釋之內容,殊不論實質上即無理由,其形式上即更屬無據。
㈦末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四0號之法律問題:「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其研討結果結論亦採取否認說,亦即:(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二)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準此以觀,本件異議人雖有酒後駕駛營業小客車之違規行為,實無從對之予以裁處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之處罰,因此一部分裁罰,實無法通過憲法上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檢視,已如本院前開論述,而前開法律座談會類此案例之法律問題研討結果結論亦大致同於此旨。
㈧再者,於行政法學界方面, 蔡震榮 教授對此一法律爭議問題
亦為文表示:監理機關對於吊扣駕照之處分,應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全面」吊扣違規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即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禁止不當聯結原則之虞。另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或法規漏洞,宜以修法方式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進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然禁止「越級駕駛」之行為,則其處罰豈能「越級吊扣」,乃至於「全面吊扣」呢?就此法制疏漏與實務執行問題,本文建議仍應透過修法方式解決,或修改現行駕駛執照管理方式,允許一人多照;或者在交通裁決書中另採附款方式載明受處分人應受吊扣駕照之車種類別,俾資解決此一爭端(參見蔡震榮教授,〈全面吊扣駕照之妥當性與適法性分析〉,《臺灣法學雜誌》第一二六期,西元二00九年四月),其見解亦同於本院前開理由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已如前述,本應無從處罰,然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竟對異議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十二個月」之裁罰,顯有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更欠缺得以吊扣異議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更係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是以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自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故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撤銷並改諭知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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