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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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二五五二號),因被告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二十、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埔里鎮太陽廟附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飲用啤酒一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四月二日凌晨零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藍色自用小貨車,○○里鎮○○路由北平街往北環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行○○里鎮○○路一百五十七號前,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不能集中而疏未注意,駕車自後撞擊行走於邊線外之行人甲○○、 陳白美英 ,二人隨即分別倒地,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骨折、胸壁挫傷併右側第五、第六及第七根肋骨骨折、右肩喙突與鎖骨韌帶斷裂及不正常脫位、頭部外傷並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陳白美英則受有頭、顏面挫傷、多處擦傷併右耳及鼻出血、口腔出血、前胸壁、雙側下肢擦傷等嚴重傷害,雖經路人發現而呼叫救護車並報警,經救護車緊急將甲○○及陳白美英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陳白美英仍於到院前之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而死亡。又丙○○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對當時受傷之甲○○、陳白美英本應立即對之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詎丙○○因畏罪心虛而另行萌生逃逸之犯意,未曾對甲○○及陳白美英施以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加速逃逸。嗣經警依現場遺留之車輛大燈外框座、保險桿破碎物、右前大燈下方框條等破碎物跡證,並調閱肇事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錄影畫面,乃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同日凌晨四時十二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四毫克。
二、案經被害人陳白美英之夫甲○○、子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一、酒醉駕車部分: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時十二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О‧四毫克,此有埔里分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一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測試時間距離其酒後駕車肇事之際即同日一時十分許,約為三小時,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七十七年八月實驗指出,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О‧О六二八毫克,是推算被告於肇事時其吐氣之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О‧五八八四毫克。且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四時二十分許為同心圓測試時,亦呈現筆順歪曲之情形,並有同心圓測試圖一紙附卷可佐。此外被告並確於酒後駕車時不能集中注意力而嚴重肇事(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外,此部分另詳後述),綜此已足認被告係於酒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為駕駛行為。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被害人陳白美英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一時十分許○○里鎮○
○路一百五十七號前遭車輛自後撞擊受傷倒地,該駕駛人並未下車察看旋逕自離去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㈡而上開自後撞擊被害人陳白美英之車輛係車牌號碼00-0
00О號藍色自用小貨車,經比對案發現場遺留之肇事車輛破碎物(大燈外框座、保險桿破碎物、右前大燈下方框條)與該自用小貨車右前方撞擊破損痕跡亦相吻合,此有埔里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照片十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照片黏貼紀錄表二張暨照片十六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О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於案發現場遺留之掉落物(大燈外框座、保險桿破裂物、右前大燈下方框條)照片一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投埔警偵字第О九六ООО五六四О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案肇事車輛損壞照片十二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㈢另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居住○○里鎮○○○街二百四十三巷一
號鎮寶飯店公寓警衛 蘇清江 於警詢中亦證稱於案發後確有目睹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進入該大廈地下室停車場停放等語屬實,足證本案之肇事人確為被告無訛。
㈣又被告駕駛上述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陳白美英,致被害人陳白美英受傷倒地等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附卷可憑。
㈤再被害人陳白美英因遭被告駕駛上述自小貨車自後撞擊倒地
,受有頭、顏面挫傷、多處擦傷併右耳及鼻出血、口腔出血、前胸壁、雙側下肢擦傷等嚴重傷害,雖經路人發現而呼叫救護車並報警,經救護車緊急將陳白美英送往埔里基督教醫院急救,陳白美英仍於到院前之同日二時二十五分許因頭部外傷而死亡等情,除經告訴人甲○○、乙○○於偵查中指訴歷歷外,且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並有相驗照片六幀附卷可憑。而依法醫驗斷書之判斷,被害人陳白美英確係因上開車禍致頭部外傷死亡,堪認被害人陳白美英之死亡結果與上述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參照,被告為合法考用駕駛執照者,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竟貿然自後撞擊被害人陳白美英,致被害人陳白美英倒地後傷重到院前死亡,其就本件被害人陳白美英之死亡結果自屬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白美英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事證亦臻明確。
三、肇事逃逸部分:查被告於上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陳白美英受傷進而死亡後,隨即駕車離去等情,除經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如上外,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暨如上二之㈡、㈣、㈤部分所述之物證可憑。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參照。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被告於車禍肇事致被害人甲○○、陳白美英於傷亡後,並未對被害人二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隨即畏罪加速駕車離去,則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故意,亦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以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則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核本件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陳白美英死亡,應負過失致死罪之刑事責任,就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肇事遭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О‧四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致被害人甲○○及陳白美英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陳白美英並於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死亡;⑶肇事後且未對被害人等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而畏罪加速逃逸;⑷惟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十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筆錄乙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乙○○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堪認被告犯後處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查被告為前揭酒醉駕車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犯行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末再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固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審酌上情及應適用減刑條例等節,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已足資懲警,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在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後,先因過失致人於死,嗣又因畏罪逃逸而再蹈法網後,然事後處理態度尚佳,已如前述,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督促其謹言慎行,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丙○○於前揭時、地,因駕駛前開車輛過失致告訴人甲○○受有如上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具狀撤回該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按,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梁懿慧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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