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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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袋貳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袋2個及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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