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雲林縣莿桐鄉
六和村東興40號」應更正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75號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10起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紀 文 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 輝 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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