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抗告人 張子涵 受判決人 葉佳聲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交聲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2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法第422條固定有明文;然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告訴人或告訴權人並非不利益再審之聲請權人,僅能請求檢察官代為聲請不利益再審,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本於職權裁量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之;若告訴人或告訴權人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法院聲請再審,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法院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判決人葉佳聲前因涉嫌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104年度交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嗣由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張子涵為上開過失致死案件被害人之母,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就前開確定判決,僅得由檢察官聲請再審,本件抗告人依法無權為之,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因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意旨,即無通知抗告人及受判決人等到場表示意見之必要等旨。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所載各節,核未針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而為具體指摘,並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陳如玲法官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