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劉晁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健發 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3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再抗告前,曾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在原法院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足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其未能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費用,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管靜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金勝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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