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4年10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5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84年
12月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5年6月5日執行完畢。嗣於8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於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7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於86年5月8日確定,並於8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嗣於86年12月15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8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復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
7日以94年度簡字第1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嗣於95年5月10日確定(現仍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於94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4年10月17日繳交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間,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9年10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26日某時及同年月28日某時,在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長安里竹圍巷20之1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產生煙霧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3月30日上午
9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路○○號前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如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4月27日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份。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89年8月2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於89年10月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於90年3月1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89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25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5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此,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時間,與前案90年9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時間已逾5年。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曾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期滿5年內之92年12月30日晚上起至93年5月8日下午8時30分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縱係於5年後所犯,檢察官亦得逕行起訴,無須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96年3月26日某時及同年月28日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已如前述,參酌施用毒品犯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之特性,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僅相距2日,可認本於同一包括犯意,持續不斷、反覆施用毒品,應僅論以1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台灣台中地法院於93年5月2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定執行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入監服刑後於94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因本案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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