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塑膠杓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96號裁定停止戒治,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2月24日。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4年1月28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4月11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附近之某處早餐店內,藉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部分,係載為於96年4月12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嗣於96年4月12日1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搜索,查獲甲○○持有之海洛因5包(淨重1.89公克)以及供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杓管1支,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發現呈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均呈陽性反應(乃人體施用海洛因後之代謝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18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938號偵查卷第48至49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5包經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1.89公克,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8860號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上開偵查卷第42頁),且此外,並有被告自承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塑膠杓管1支扣案可佐,俱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
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可資參照);茲被告曾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14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4日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649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駁回上訴,另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併合處罰,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而於94年1月28日假釋,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按),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施用,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該部分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分論併罰,然因被告當庭自承該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無任何佐證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下,自以罪疑唯輕原則,認定為想像競合犯,附此說明)。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卷附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可見其漠視法令,應予非難,惟參酌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復因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11日,乃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前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海洛因淨重1.8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裹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共5個,乃被告所有並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供被告攜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與亦屬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其於施用毒品之過程所使用過之塑膠杓管1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另扣案之所謂分裝袋18個,並非違禁物,被告亦堅稱與其所涉施用毒品情節無涉,且本院亦查無上開物件究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59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5月4日11時許曾經施用海洛因,以及於96年5月4日2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所為犯行應屬集合犯,具包括
1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即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係在96年4月11日,距離併案意旨所指時間均有二十餘日,其間相隔已久,難謂有何密接之關係可言;更何況,參酌被告於本件被查獲後之警詢中已經陳稱「(問:你日後是否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絕對不再施用海洛因毒品了」、「我已經決定戒除施用毒品‧‧‧」等語(前述偵查卷第10頁),嗣其於本院訊問時更直稱「(問:當日為何施用毒品?)因為情緒不好,才臨時想要吸食」、「(問:之前吸毒是否想要戒除?)要想戒除‧‧‧」各節清楚(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際,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事先計畫多次密接不斷施用毒品之意思所致,況自96年4月11日後迨至同年5月4日前,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續不斷反覆實施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故在刑法評價上,依社會健全觀念,應認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與併案情節係屬另行起意所致,並非所謂集合行為無疑,是以兩者間應無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本院自應將併案情節,退回前揭前揭檢察署由其另行處理;再者,本件被告其前施用毒品後既有嘗試戒毒之舉措,而本件施用毒品情節復如前述係屬臨時起意而為,顯然本件與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64號、96年度訴字第1403號等案件之被訴情節間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可言,均附此說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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