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意以煤氣炸燬自己所有之瓦斯高壓鋼瓶,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扣案打火機壹個、瓦斯高壓鋼瓶壹個、小瓦斯罐貳個、噴槍座壹個及手套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因家人對其疏於關注,為引起家人之注意,竟萌生以煤氣炸燬自己所有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四樓住處樓梯間,戴妥手套後,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再以瓦斯噴槍之火燄燃燒其所有之瓦斯高壓鋼瓶,致該瓦斯高壓鋼瓶發生氣爆炸燬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造成同棟三樓鄰居 施文斌 住處門窗玻璃遭氣爆震碎,致生公共危險。施文斌見狀後旋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甲○○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址四樓樓梯間扣得甲○○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之打火機一個、瓦斯高壓鋼瓶一個、小瓦斯罐二個、噴槍座一個及手套一只,另扣得甲○○所有之焊條一盒及鹽酸一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證人施文斌警詢之證詞及現場照片六幀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事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事證均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施文斌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證述明確,被告亦同意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證人施文斌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
點燃瓦斯槍,且以瓦斯噴槍之火焰噴瓦斯高壓鋼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意以煤氣炸燬瓦斯高壓鋼瓶之犯行,辯稱:伊在挖樓梯間地板上的熱熔膠,想用瓦斯加熱再挖除,因為放在旁邊的高壓鋼瓶本身有漏氣的情形而爆炸,並不是故意放火;伊於警詢及偵查時因為受傷精神不濟,不記得當時供述之內容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上址住處之四樓樓梯間因瓦斯高壓鋼瓶發生氣爆,致震
碎同址三樓鄰居施文斌住處門窗玻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據證人施文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三十四頁),並有門窗玻璃遭震碎之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堪以認定。
⒉關於上開瓦斯高壓鋼瓶發生氣爆之原因,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住處四樓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再以瓦斯噴槍之火燄燃燒瓦斯高壓鋼瓶瓶子的中央,瓦斯高壓鋼瓶就發生爆炸,當時因家人對伊不關心,造成情緒低落等語甚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以下);復於偵查中供承:事發當時伊心情很低落,因為覺得家人對伊不關心,想用瓦斯槍燃燒高壓鋼瓶爆炸,藉以引起家人的注意,伊知道用瓦斯槍燃燒瓦斯鋼瓶很危險,扣案之瓦斯鋼瓶、手套、瓦斯噴槍座及打火機都是伊的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有用瓦斯噴槍的火焰噴到高壓鋼瓶、伊有要引起家人的關注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六頁)。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偵查中有說「因為當時家人不理我,我想用瓦斯槍燃燒鋼瓶爆炸,藉以引起家人注意,我知道做錯了,請檢察官原諒」的話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表示警詢、偵查曾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之情形,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以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瓦斯噴槍火燄燃燒高壓鋼瓶爆炸」、「家人對其疏於關注,希望引起家人之注意」等基本事實之供述又均前後一致,可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堪以信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及打火機一個、瓦斯高壓鋼瓶一個、小瓦斯罐二個、噴槍座一個及手套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足見本案氣爆之發生,起因於被告家人對其疏於關注,被告為引起家人之注意,而在上址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再以瓦斯噴槍之火燄燃燒其所有之瓦斯高壓鋼瓶,致該瓦斯高壓鋼瓶發生氣爆炸燬,並造成同棟三樓鄰居施文斌住處門窗玻璃遭氣爆震碎,致生公共危險,堪以認定。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
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後,若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九號)。查被告以自有之打火機點燃瓦斯噴槍,再以瓦斯噴槍之火燄燃燒其所有之瓦斯高壓鋼瓶,致該瓦斯高壓鋼瓶發生氣爆炸燬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造成同棟三樓鄰居施文斌住處門窗玻璃遭氣爆震碎,依照上開說明,應僅成立故意以煤氣炸燬自己所有物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自己所有之瓦斯高壓鋼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發生氣爆之瓦斯高壓鋼瓶係其所有之物,足見被告係以煤氣炸燬自己所有之物,公訴意旨於此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家人對其疏於關注,為引起家人之注意,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被害人施文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表明不予追究,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記明在卷,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幸未釀成巨災,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頗具悔意,被害人施文斌復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再者,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預防再度犯罪,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觀後效。
㈢末查,扣案打火機一個、瓦斯高壓鋼瓶一個、小瓦斯罐二個
、噴槍座一個、手套一只,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焊條一盒及鹽酸一瓶,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