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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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8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6月26日北監自裁字裁40-Z6A00040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6A0004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條例第35條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5月31日凌晨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3.5公里處時,因車禍肇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員警將之送醫,並委託恩主公醫院人員抽血檢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酒駕之錯誤誠心認錯並願受應有之法律懲處。惟對本事件以下各點之處理仍存有疑義:㈠酒測之施行為異議人昏迷中於醫院進行,當時警方是否出具公函予醫院?次日無警員提示,詢問院方,院方亦無人回。㈡酒測單上姓名為無名氏,年齡也不對,異議人簽認地點是在國道分隊,並非醫院,且簽認之定義為該酒測單確實由國道員警在分隊出示要求異議人簽章,並非認同該酒測單資訊內容是否確實正確。㈢又異議人因應酬與客人打招呼,僅飲用3小杯清酒,故對酒測值有所質疑。㈣異議人回家後觀看新聞,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未碎,然領取該車輛時,後車窗竟粉碎,而該車輛肇事時為正面撞擊,前車窗未碎,後車窗竟粉碎,員警應說明並負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駕駛前開小客車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而昏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身上有酒味之疑有酒後駕車情狀,經將異議人送往恩主公醫院急救,並委託恩主公醫院檢驗人員對異議人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15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嗣經查閱異議人車上、身上之證件,及依據車號查詢車主資料,始確定異議人之真實身分,其後待異議人清醒,始通知異議人前往警局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這件是異議人在國道上肇事,被送到醫院,我們到醫院後,因為異議人昏迷,所以沒辦法作呼氣的酒測,我們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駕駛人如果不能進行呼氣酒測,我們可以委託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當時醫院有要我們出示委託書,我們事後有補給醫院,醫院才把檢測報告給我們,檢測值是醫院提供的。」、「(在進行抽血檢測前,有何跡證顯示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因為有酒味,而且依照道路事故處理辦法規定,只要肇事就要測酒測。」、「(當時進行抽血酒測的對象,是否就是在場的異議人?)是的。」、「(之後是如何確認他的身分?)是在他的車上、身上找到證件,也有查他的車牌,通知他的家屬,確認他的身分。」等語明確,並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以證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之員警,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之指揮稽查等工作,其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又無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舉發之理由存在,是證人甲○○前開所述自屬可信,因之,證人甲○○因異議人身上有酒味,據此客觀合理判斷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因異議人已因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而昏迷,無法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始委託恩主公醫院檢驗人員對異議人實施血液採樣及測試檢定,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不當。
㈡又觀諸卷附之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本件血液檢體係屬
於該院病歷號「0000000000」之人所有,而經本院向恩主公醫院查詢結果,該院病歷號「0000000000」所代表之人即係異議人,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足見該份生化檢驗報告確係異議人於當日送醫後所採血液之檢驗報告無疑,不過係因異議人於送醫之初,尚無法確認其真實身分,故於該生化檢驗報告姓名處標示為「無名氏」而已,是異議人以此質疑該份生化檢驗報告並非其當日所採血液之檢驗報告,自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稱:其僅有飲用3杯清酒,酒測值不應如此高云
云,惟此僅係異議人主觀之認定,並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可佐其說,反觀,卷附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所檢測得之數值,乃係具有專門技術之醫事人員,經以專業儀器檢測所得,自足採信,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至異議人雖又以:異議人回家後觀看新聞,發現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車窗未碎,然領取該車輛時,後車窗竟粉碎,而該車輛肇事時為正面撞擊,前車窗未碎,後車窗竟粉碎,員警應說明並負責云云置辯,惟此與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無關,本院自無需予以審究。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酒醉駕車經酒測後酒精濃度為0.7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㈣惟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且該行為日後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處罰機關始得對該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罰鍰之裁處。查本件異議人因此一相同之酒後駕車行為,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12525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本件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本應待該案刑事案件之最後偵查或審判結果,亦即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有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對該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罰鍰之裁處,且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算。」,故原處分機關於等待該案刑事案件之最後偵查或審判結果期間,對於其裁處權之3年時效亦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原處分機關未遵循此一法律規定,即先對異議人為本件罰鍰部分之裁罰,其此部分之裁處程序顯然違法。
㈤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
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一、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明確。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以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準此,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明確性原則,亦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且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文、理由及法令依據,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本件中,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主文中就此一裁處罰鍰部分諭知「罰鍰俟刑事判決確定後,再予依條例第35條8項規定執行罰鍰事宜」,顯然有違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無法使異議人清楚得知其將被處以如何之罰鍰金額,故原處分機關就此罰鍰部分行使裁量權已違反行政法上一般之法律原則,亦即明確性原則,已然構成裁量之濫用,屬於裁量瑕疵亦構成違法,且此一裁量瑕疵亦不因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移送書中註明「處新臺幣49500元」而得補正,蓋原處分機關於本院詢問有關本件罰鍰金額之事項時係回覆以:「該件裁決
主文罰鍰金額為49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皆記載於移送書事實欄),惟最後金額仍需視法院刑事判決結果而定,如刑事判決為判決徒刑或拘役,罰金部分即免執行,若為罰金10000元,則本件罰鍰金額即減為395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顯見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註明就裁處罰鍰「處新臺幣49500元」部分亦不確定,且此一移送書乃係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予交通法庭時,給予交通法庭審酌其處罰之依據及理由為何,並無從用以作為補正原處分機關本應以明確裁決書
主文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使異議人清楚得知其遭處以罰鍰之金額為何之依據。
㈥綜上說明,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裁處罰鍰部分之裁處程序顯然
違法,且於本件裁決書中裁處罰鍰部分之主文亦違反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亦構成裁量濫用而屬違法。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既屬違法,自應由本院對此部分處罰種類不同而在客觀上可分之違法裁量予以一部撤銷,以求適法。而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仍需待該案刑事案件之最後偵查或審判結果,亦即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有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方得對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罰鍰之裁處,特予指明。又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已然明確,如前所述,故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另裁處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乃屬於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受刑罰優先原則之影響,是此部分之裁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