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于 和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一位身心障礙者,並患有多重疾病而不能開車,出門必須有人開車接送,異議人在車內擋風玻璃前都有明顯身心障礙手冊,異議人應有免費停車權益,但每次到成大醫院做口腔癌化療,將車停在路旁畫白格子停車位內,就被停車管理員開罰單,如此剝奪異議人身心障礙者的權益,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1S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北縣新店市○○里○○路○○○巷○弄○號2樓」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8年4月1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父 于興俊 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北縣新店市,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非同一縣、院轄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區域內以2日計,加上本院管轄區域內之2日,合計共4日)。
是自異議人於98年4月1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4月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4日,異議期間於98年4月27日屆滿(原於98年4月25日屆滿,因適逢該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星期一即98年4月27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7月15日始將異議狀提出到本院,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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