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064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簡字第143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甲○○為乙○○之堂弟,二人亦為鄰居關係。案外人 李鴻達 因土地繼承分割問題,而以甲○○、乙○○及其他 李炳 之繼承人等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1782號受理在案,詎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開審理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法庭,因不滿乙○○對分割共有物所表示之意見,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開審判庭,以台語辱罵乙○○:「你頭殼壞去!」等語1次,足以毀損乙○○之名譽。案經乙○○訴請本署偵辦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述及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782號案件98年6月5日審理錄音光碟暨言詞辯論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告訴人乙○○於98年6月5日有至本院民事庭開庭;惟堅決否認有出言「你頭殼壞去」公然辱罵告訴人乙○○等語。經查: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明定「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0號簡易案件審理,惟查經閱卷內資料後,認對本案被告是否為有罪處刑之判決,已甚有疑。依前述說明,本案即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判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2頁)及偵查中(偵查卷第33頁
)固曾坦承於98年6月5日本院民事庭開庭時曾對告訴人乙○○說「你頭殼壞掉」之言詞,惟於本院審理時,即否認曾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被告對犯行之陳述,顯有反覆,尚難認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真實可採。
㈢經本院勘驗本院民事庭97年度訴字第1782號98年6月5日庭期
錄音光碟,結果為:⑴於光碟顯示時間13分56秒為法官詢問李鴻達繼承系統表。⑵光碟顯示時間14分30秒為有多數人爭執之聲音,告訴人表示這段期間係法官詢問被告甲○○問題,甲○○回答法官詢問之問題,惟被告表示回答之人係其兒子李鴻達。⑶光碟顯示時間14分51秒為爭執繼續,告訴人表示應該有回答問題,且經本院請告訴人當庭指出該庭期被告為本件辱罵言詞之錄音時間,告訴人亦無法指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可見98年6月5日庭期當時雖被告及告訴人均到場,亦有人互相爭執,惟勘驗結果並無法聽出告訴人所指被告辱罵其「你頭殼壞去!」等語,則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後,應認與事實不符,不得逕以被告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遽論該罪。至於告訴人稱被告辱罵伊之日期並非
98年6月5日之庭期,惟本件審理之犯罪事實為檢察官所指上開庭期之被告行為,如被告曾於其他期日對告訴人涉有其他犯行,應屬本件訴訟外之行為,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後,依法辦理,核與本案無關,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已有反覆,且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論罪之依據。則本案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言為真,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犯行,並使本院達到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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