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97號
法定代理人 郭立豪
訴訟代理人 杜建民
法定代理人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紹雄
劉達彥
法定代理人 卓美菊
被 告 李宏達
施升
張絨妹
楊君彥
饒瑞瑛
陳双珍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等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
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威尼斯影城股份有
限公司、李宏達、施升、張絨妹、楊君彥、饒瑞瑛、陳双珍
以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被告
人數共達9人,又涉及實體法上之抵銷抗辯,故案情繁雜,
爰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本院審酌本件起訴時訴訟
標的金額為2,032,223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即500萬元,且其金額差距甚大,又本件被
告人數固達9人,惟除尚未為答辯之被告張博鈞外,其餘被
告8人所為抵銷抗辯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衡情尚難謂案情
繁雜,而確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漢權
法官王詩銘
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