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15號原告乙○○住嘉義縣○○鄉○○村○○00○00號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 王寶詩 、未成年長子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兩造感情不睦,原告因顧及子女尚年幼,而未訴請離婚,仍為家庭盡心力。詎料,被告未能理解原告之良心善意,仍常對原告施以語言暴力,並有子女在場目睹,致原告身心受創,而子女亦因被告辱罵原告之舉動驚嚇不已。現子女均已屆成年之齡,有獨立思考能力,原告亦能安心看待兩造婚姻關係,然被告對原告之言語暴力有增無減,並對原告無限猜忌,常以「討客兄」等語辱罵原告,且於原告外出工作時即尾隨出門跟蹤,致原告身心無比壓力,不敢返家,兩造搖搖欲墜之婚姻基礎遭被告摧毀殆盡無以回復,且全然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數次請求被告協議離婚,被告以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欲,不願會同辦理,僅向原告表示「要告就去告」等語,可知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更無積極解決兩造婚姻問題之意念,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因此,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係全然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在,實為原告婚內越線(意指出軌、外遇),原告謊稱外出上班、加班,實為原告與其國中同學 蕭英壽 (音譯)外出,被告與原告結婚數年,未曾辱罵原告,被告有對前述蕭英壽稱「不放過我,我也不放過你。」、「以後我會送你去派出所、醫院。」等語;又被告與原告未同房,是因被告睡覺會打呼,致原告無法入睡,兩造平時在家很少互動,被告希冀雙方可回歸婚前生活,但自蕭英壽出現後,兩造感情每況愈下,被告知道原告讓蕭英壽接送,是因被告跟蹤原告知悉,被告不願意離婚,不想讓人指指點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不以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10款原因為限,惟仍必以夫妻間在客觀上有此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情況,始足當之。惟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言。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本件兩造於94年1月9日結婚,育有已成年長女王寶詩、未成年長子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調解卷第11頁、第35頁),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語言暴力,兩造分房迄今已逾5年,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形,依前述規定訴請離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被告雖未否認有語言暴力,但以前詞為抗辯,此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已有該當於裁判離婚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有無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證人即與兩造同住之長子甲○○到庭證稱,兩造平日在家很少互動,已分房約5、6年,被告經常責罵原告,且同時會指責原告有外遇情事,經常會跟蹤原告,原告下班會在一人獨自在超商逗留,不願回家面對被告,希望兩造離婚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8-53頁)被告亦不否認因懷疑原告外遇而數次跟蹤原告,但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外遇情事。足見,被告與原告間之互信基礎已經動搖,而原告對於被告之跟蹤行為,已到達無法忍受之地步甚明。雖然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回復原來之夫妻生活,但為原告所拒絕,且堅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證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绽而無回復之望,顯已構成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因與被告以外之男人有所接觸,致被告懷疑原告外遇,雖然並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原告亦非全無責任,但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原告非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審酌前述事由,認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