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聲請人即關係人 張淑靜 抗告人 張藏文 關係人 張雅涵
張靜宜
張曉玫 張程凱
張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關係人張淑靜聲請更正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二九頁第三十行至第三一行中關於「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之記載,應更正為「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之虞」,並刪除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三二頁第四行至第五行中關於「,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及第三二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中關於「;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之記載。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有下列錯誤,應予更正:㈠第16頁第2、3行關於「⒎關係人張淑靜認為本件不適合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為裁定」。㈡第20頁第14、15行關於「兩人甚至否定本件可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選任由其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㈢第29頁第3-5行關於「反觀關係人張淑靜於受監護人入住系爭長照中心後,初始為簽約人及長照中心之主要聯繫窗口,惟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㈣第29頁第30、31行關於「且依關係人張淑靜所述,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㈤第32頁第4、5行及第10、11行關於「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等語屬實」及「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等情。
三、經查:㈠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第29頁第30行至第31行、第3
2頁第4行至第5行、第10行至第11行中關於「至少有抗告人不同意此事」、「,且受監護人一銀帳戶於109年6月8日前,未申辦網路銀行」、「;當時受監護人的帳戶並無辦理網路銀行,故此事是受監護人自己去跟關係人張惠娟講的」之記載,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裁定結果。茲關係人張淑靜聲請就上開內容予以更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裁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聲請人聲請更正其餘部分,即本院前開民事裁定之第16頁第2
、3行關於「⒎關係人張淑靜認為本件不適合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為裁定」、第20頁第14、15行關於「兩人甚至否定本件可以區分監護人職務之方式,選任由其兩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以合於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第29頁第3-5行關於「反觀關係人張淑靜於受監護人入住系爭長照中心後,初始為簽約人及長照中心之主要聯繫窗口,惟依家事事件調查報告所載」等節,查無任何誤寫之顯然錯誤情形。是則,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高羽慧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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