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德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第136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銘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銘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均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三、核被告陳銘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附表編號2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銘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是附表所示之動產核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主文1陳銘德於112年7月22日上午2時43分許,在嘉義縣○○市○○里○○0號前,徒手竊取鐘○倫所有之銅管1批(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鐘○倫於警詢之指訴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四、照片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銘德接續於112年8月31日上午10時41分、10時42分,在嘉義縣○○市○○路0段00號「南新加油站」,徒手竊取加油站負責人葉林○仙持有之金錢共9,440元。一、被告陳銘德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林○仙於警詢之指訴三、「交班盈虧」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照片陳銘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押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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