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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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啓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字第3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啓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啓瑞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41條第8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賴啓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應予准許。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3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部分,仍應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表編號123罪名業務侵占罪業務侵占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10年3月某日110年6月29日至同年7月9日109年11月8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033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5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1日110年9月11日112年9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112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8日110年10月18日112年11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惟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並於同年5月4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