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韶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韶芹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韶芹於民國112年1月19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北向南行駛,至西門街與興業西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業西路時,適 朱進龍 沿興業西路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走,詎許韶芹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撞擊朱進龍身體左側,致朱進龍受有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許韶芹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進龍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的指訴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交通事故現場相片。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除了將「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構成要件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修正前規定「必加重其刑」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分則加重之犯罪類型,屬獨立之新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起訴書已提及因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致其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本院變更法條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三)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件被告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行人的過失型態,為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告訴人傷勢為背部及左膝擦挫傷的程度,被告肇事後有盡力救護,親送告訴人就醫,且先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千元的賠償(有和解書可憑),惟告訴人後續身體漸感不適認係本件車禍造成,與被告對和解金額的認知差距過大而提告,復考量被告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現為家庭主婦,與配偶、2個兒子(現就讀幼稚園及小學二年級)同住,先生受僱鋼線製造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