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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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97年10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旁,持杓子盛裝熱油潑灑乙○○,致乙○○受有前胸、腹壁、右手肘、前臂第二度燙傷(約8%體面積),並扣得上述杓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業於98年1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