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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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訴外人 王永冀 所簽發,付款人淡水第一信
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票號FE0000000、發票日民國95年7月
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並經被告背
書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95年8月11日為付款
之提示,竟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告則以:系爭支票乃係王永冀簽發予原告,以作為向原告借
款1,500,000元之擔保之用,惟王永冀嗣後並未收受該1,50
0,000元,故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其自亦無庸負票據責任等
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依票據文義負清償之責,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按支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支票之持票人,應於左
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區域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
權,票據法第125條第3項、第130條、第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上並未記載發票地,而依原告所提之退
票理由單觀之,發票人王永冀當時之住所乃係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依法即應以桃園縣為發票地,又系爭支票之付款地為
臺北縣竹圍鎮,與發票地係在同一省區域內,惟原告遲至95
年8月11日始為付款之提示,已顯逾法定之7日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即已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準此,不
論系爭支票上之原因關係是否成立,既原告已逾期為付款之
提示,自不得再對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為本於票據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背書人責任云云,即不足
採。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
000元,及自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伊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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