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9月5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友人住處飲酒完畢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惟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與
培英路路口時,因酒後控制能力減弱,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
在前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
11時10分許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訴。
(二)道路交通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紙、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
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政府大
力宣導禁止之危險行為,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道路交通及公眾安全產生危險,且因此駕車肇事,並斟
酌其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程志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