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10號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 宋國樑 上列當事人因離婚等事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宋國樑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350元。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宋國樑因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宣判,上訴人不服,並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就原判決第一項、第四項屬於非因財產權部分(訴訟標的不同),應分別徵收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原判決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收16,350元,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規定參照,故上訴人自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25,350元。
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張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