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906號,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29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偽造署押、詐欺取財、傷害之罪,前後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附表①編號1至4所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3號裁定定期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②編號5、6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其涉犯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詐欺得利、偽造署押案件,其行為模式屬「霸王餐、霸王車」後,經他人查得後即再偽用他人(即胞兄)名義,其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累加,即較一般觸犯數個侵害不同法益、罪質之罪者為高。依此,本院審酌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特性、併同犯罪時間、情節、各罪罪質異同、侵害法益之屬性及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依前揭說明,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之折抵問題,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偽造署押罪│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0月2日│103年2月2至4日│102年2月22至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5502│103年度偵緝字第1502│104年度偵字第3341號│││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72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9號│104年度易字第4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3日│104年2月12日│104年11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3月9日│104年3月24日│104年12月7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傷害罪│詐欺得利罪│偽造署押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2月23日│102年12月5至6日│102年12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4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51│107年度偵緝字第851││││號│號│├───┬────┼──────────┼──────────┼──────────┤││││││││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本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420號│108年度簡字第53號│108年度簡字第5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11月11日│108年3月29日│108年3月29日│├───┼────┼──────────┼──────────┼──────────┤││││││││法院│同上│本院│本院││││││││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12月7日│108年4月22日│108年4月2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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