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96號原告 李以仁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6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679-VF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2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與葫東街,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第AX0000000號交通違規在案。原告於108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於108年5月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70018號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予以查明,經舉發機關於查復本件違規行為明確,被告並於10
8年5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83066930號函回復原告本案爰依處罰條例規定裁處,並將應到案日期更新為108年6月17日前。原告於108年6月10日至被告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檢舉者是在非正常駕駛之模式下,採違法蓄意跟蹤偷拍。內政部頒訂的「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事項」(下稱作業事項)明定,「闖紅燈」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且以相機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且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並不包括「闖紅燈」,而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非屬於固定式科學儀器,且重慶北路4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黃色號誌燈號應為3秒,惟經原告現場實測後黃燈亮為2.9秒,明顯設置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查2679-VF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23分許,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臨葫東街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路口,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後,違規行為明確。爰此,被告據以裁處罰鍰2,700元,核無違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⒉處罰條例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⒋依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0、31、40、41頁),就此部分堪認屬實。原告主張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則為:⒈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⒉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是否有違誤?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23分許,在臺
北市○○○路○段○○○號與葫東街,因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以行車記錄器拍攝之影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並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原告提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函覆略以:查2679-VF號車於108年3月26日8時23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臨葫東街口,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後仍逕予穿越路口,為市民以行車紀錄器拍攝影片後於108年3月26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審核影片後,違規行為明確。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91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且於系爭舉發通知單寄達原告之時,亦同時檢具自上開民眾檢舉之影片所截取之照片為證,是應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經查:民眾以車上之行車記錄器作為舉發影像,此乃當場攝錄之影像,係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該民眾於108年3月26日檢舉原告於同日之前開違規情事,受理員警於受理後,嗣於108年4月1日製單逕行舉發,形式上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所定檢舉及逕行舉發之事由、程序與證據要求。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考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執法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而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故透過民眾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彌補執法警力不足,並對交通違規產生嚇阻效果。因此,本件經民眾採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後,經查證認定屬實後再為舉發,本屬立法者基於上述公益考量後,經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程序。復參以被告所提舉發通知單上所附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民眾檢舉所提出之行車記錄器之影片,係於106年3月26日8時23分拍攝並於同日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於系爭汽車違規行為終了3個月內之108年4月1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依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並未逾越法定期限,應屬合法。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注意事項明定闖紅燈之違規不得以非固定式
科學儀器採證云云。惟查作業事項係依據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輕微違規勸導」所製定,目的是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此有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壹項依據及第貳項目的規定所明。並非用以規範民眾依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檢具違規資料提出檢舉之違規型態。況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所規定民眾舉發係屬處罰條例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一經查證屬實,舉發機關即應舉發,並無不予舉發之權限,此觀該法條明定「…『應』即舉發」即明,而與同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為不同型態,且就民眾所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之類型並無同條例7條之2「逕行舉發」之相同限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誤會。
㈥況依注意事項第肆點:「(一)逕行舉發1.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1)闖紅燈或平交道。…(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亦重申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亦即該條項既已分列第1款「闖紅燈」、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依該條項規定,舉發警員當場見聞闖紅燈經過,即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舉發,不須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以員警提出之補強採證資料(含採證影片、照片等),自無須符合同條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此外,注意事項第肆點(一)2.『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基於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體系意旨,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舉發方式,而欲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其違規項目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各款、注意事項第肆點(一)2.各列為限。)殆無疑義。是以縱係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或注意事項所稱之「逕行舉發」之方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非僅得以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採證,原告主張,尚有誤會,而難採信。
㈦末查,原告雖另主張遭舉發違規當時及其嗣後至現場調查發
現違規路口號誌有秒數不足3秒情形等情。然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固就行車管制號誌之黃燈時間,定有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下者黃燈時間得為3秒之明文,惟條文文字僅稱黃燈秒數「得」以此定之,即仍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據道路具體情形為規劃、裁量之權限,是縱認上開路口之黃燈秒數確有不足3秒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違法可言。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或過往駕車之習慣而可恣意違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是原告當無由徒憑其主觀認知或其自行為現場實測之結果,而認該路口黃燈秒數不足,即無須遵守交通號誌,或以之為舉發程序違反之相關佐證。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
六、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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