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佔案件(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誠前因侵佔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何伯其 新臺幣(下同)87萬5仟元,該案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在案。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證明到署,及據被害人查證,受刑人目前均僅支付被害人57萬5仟元,餘30萬元尚未支付,經電詢被害人表示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刑法第75條之1既已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如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否已足認其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履行期限之原因、其主觀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侵佔案件,前經本院於105年9月20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105年10月起,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2萬5千萬元,至清償完畢87萬5仟元之損害賠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5年10月24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為憑;然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提出支付之證明,及據被害人查證,受刑人目前均僅支付被害人57萬5仟元,餘30萬元尚未支付,受刑人迄今最後1筆款項之支付係於108年3月8日匯款,被害人並具體表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說明書狀、受刑人提出履行原緩刑宣告之25紙匯款申請書(收據)影本、被害人108年9月27日具狀陳報之說明、聲請人提出之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又徵諸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理由記載(第3頁第9行)及所附之緩刑條件(第5頁附件),乃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條件,原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次查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迄今,既尚餘30萬元未依約給付受害人等情,此為受刑人自承及被害人確認在卷業如上述,而受刑人若確有悔改及履行真意,自應依上述刑事確定判決所定條件遵期履行,則受刑人若自105年10月起,果有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25,000元,迄108年8月底(即分期付款之第35期)時,應即已完成其全部應付款項;但本院核對受刑人所提收據影本,受刑人就其應給付之款項,自105年12月、106年1月、同年2月均有延遲,106年3月雖回復正常,但自106年4月起又開始有拖延及未完全付清情形,其後即一再未依原確定判決所定條件履行,致本應於108年8月底前給付完畢之分期款項,迄今仍有12期共30萬元之款項仍未給付,被害人並於108年10月
5日向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此有聲請人所附該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受刑人確有聲請人所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三)雖受刑人曾於上述向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書狀中表明因腳部受傷、身體欠安才中斷還款,10月份要再開始工作,會繼續每月還錢把餘款還清,且被害人已同意我自108年10月份開始繼續還款云云(本院卷第13頁),惟被害人於聲請人108年10月5日以公務電話詢問時係稱:我沒有答應他什麼事,都是他在說,他10月份開始是否真的會給?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9頁)。本院為求慎重,另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是否能提供其所述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受刑人卻稱:我都是去民俗療法治療我的膝蓋,不知道要怎麼提供證明,及醫療費用是直接給現金也沒有收據可以提供,另外我跟被害人談好了,從10月底開始每月匯2萬5千元給他同居人許小姐,希望不要撤銷我的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5、39頁);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1日再以電話詢問受被害人委託處理和解事宜之同居人許小姐(被害人與受刑人之和解事宜皆由許小姐處理)稱:受刑人雖有跟我約108年10月底前還錢,但到現在也沒收到錢,受刑人這一、兩年都不準時還錢,希望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受刑人既確有聲請人所述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業如上述,且參諸上開公務電話記錄,受刑人復未檢具任何有不能履行緩刑附帶條件之正當理由之證明,及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考,是其人在國內、身體自由未受拘束,在未與被害人事先達成協議情形下,無正當理由逕自違背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致迄今仍餘均早已到期之12期分期款項共30萬元未遵期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致未將上開緩刑附帶條件履行完畢之輕率態度,難認犯後有何悔意,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前揭聲請意旨,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