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75號原告 李義明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154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8年2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E1540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1月8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親睹並予以攔停稽查,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154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8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不服舉發,經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函覆原告,原告仍有不服,而於108年2月2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282號該處路段共2處可迴轉、2處不能迴轉。本件舉發地點位於台北市私立衛理女子中學前,該處係供家長接送、送貨廠商左轉之用。原告於108年1月8日13時16分許,因車內載有乘客,於舉發地點左轉讓乘客下車,行為自屬合法。嗣見左方內側車道雖有大客車、巡邏警車,但外側車道無車,原告旋即右轉往故宮博物院方向行駛,並無迴轉行為。再者,原告於該路段如欲迴轉,自當選擇可迴轉之路口,選擇不可迴轉路口迴轉顯不合常理,本次舉發應係舉發機關員警目視誤判所致。況舉發機關未提供科學儀器之證據以佐其論處,是原處分應有違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違規事實業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重新查處事證,並分別以108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217號函、108年5月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8359號函回復及檢具事證說明在案,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以「員警僅以目視未提供其他證據供佐證。」等詞置辯,惟交通違規行為常發生於瞬間,若要求執勤員警對於所有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行政行為,均需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此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與同條第7款規定對照比較,亦可得相同之結論。故本件舉發機關員警雖未攝得原告迴轉之影像或照片,仍非得據此斷言原告並無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之違規情事,而置其他證據不論。是本件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舉發機關員警有無錄影或拍攝原告違規影響,對違規事實認定及裁罰結果均不生影響,原告以前詞置辯,殊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九條……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間,行經系爭路口時,
因涉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後,再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應認屬實。原告主張當時舉發員警有可能目視錯誤且無蒐證資料得以證明其違規行為等情,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是否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要件之該當?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是否有所違誤?㈢經查,舉發員警 施凱傑 於108年1月8日13時於臺北市○○區
○○路2段衛理女中校門口前方執行勤務,而於同日13時16分許,見原告沿至善路2段行駛,於至善路2段282號迴轉,該處設有禁止迴轉牌面,舉發員警乃依規定攔停原告予以舉發並經原告親自簽收違規通知單,有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217號、違規通知單、違規地點照片、員警攔檢示意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55、56頁)。又原告於本院開庭時亦自承亦知道該路口不能迴轉,而其係先左轉,待乘客下車後再右轉(應係將車頭左轉迴轉後再右轉)等語,並當庭繪製行車動線圖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參以原告所稱及當庭繪製之行車動線圖,就其行車之動向之連貫動作而言,其僅於左轉後讓乘客下車時之短停車時間,即將車頭左迴轉而再右轉繼續行駛,故整體觀之確係一「違規迴轉」之行車動作,亦與舉發員警所舉發之事實相符,是原告確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章無訛。
㈣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在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一節,係為員警當場目睹而當場舉發,並有上開舉發機關108年4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083016217號函附卷可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則此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致本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如上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及舉發警員所作上揭公文書不可採信,亦難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
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復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舉發,屬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以本件舉發警員雖未在當場以科學儀器取證,並無違法之情,是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或有無效之情,自可認定,殊無從作為本件撤銷原處分之依據。況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無定須以科學儀器採證始能舉發之要件,則核「執勤員警使用蒐證器材」規定,毋寧僅係在補強佐證汽機車駕駛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證明力,不因此使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事由更易為要求員警一律應以科學儀器採證始得舉發而增加處罰條例所無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舉發員機關未提出行車紀錄器等證據致本件舉發程序違法,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亦應撤銷等語,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有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事證明確,是舉發機關據以舉發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