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嚴重光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所為確定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0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
50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乃依據證人即告訴人 王均豪 所提出之毀損照片認定聲請人有毀損之事實,而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因屬直立式,故毀損位置顯示為在車輛右側,惟聲請人於該判決中未能及時提供與告訴人車輛同款之車輛照片為證,而由此同款車輛照片即可知悉,告訴人車輛損壞之位置是在後保險桿右後方,該位置乃被告丟棄之保特瓶所無法損傷的,可與警方路口監視錄影帶相比對,是原判決顯對此部分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亦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經前案判決認定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犯行,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前案判決乃屬本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法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此為據請求再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而縱認聲請人乃欲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車輛遭毀損之位置,本即為車輛右後保險桿部位之鈑金烤漆,有該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核與聲請人前揭所謂同款車輛照片新證據顯示毀損位置為後保險桿右後方乙節相符,並未有如聲請人所稱誤認告訴人車輛受損位置為「車輛右側」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卷內訴訟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聲請人確有毀損之犯行,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其證據之判斷並無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從而,縱認聲請人提供之上開同款車輛照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惟此項證據所顯示之待證事實,既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甚明,參照上開說明,自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事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是聲請人所為之上開再審聲請,於法不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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