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39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339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務人 劉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請求原因之記載,乃書狀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前以本件請求金額與本金間差額,未經具體釋明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乃於民國105年3月2日裁定命補正,惟逾期仍未補正,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